数年前,阿兴(化名)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和女友阿琴(化名)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随后,阿兴和阿琴签订《房屋共有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但是两年后二人分手;又过了一年阿琴就与他人登记结婚了。于是阿兴将阿琴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但是阿琴认为,虽然房屋登记为二人共同所有,但阿兴出资购房的份额较小,不应当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对于共有物的分割处置,应根据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分别对待。法定婚姻状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一般采取均等分割原则。而同居关系中,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采取按份分割原则,此时,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故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共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经核查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法院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判决房屋归阿琴所有,阿琴给付阿兴相应的房屋补偿款。(福州市妇联宣,福州市鼓楼区同心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