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老李因交通事故被送往所在地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两天的治疗后,老李在半夜自行离开病房步行至楼底,监控显示老李在观察各楼层大厅窗户后,返回住院部二楼,通过二楼大厅设置的椅子爬上了一扇窗户连接着二楼平台的窗户,之后跳下。老李的陪护家属发现情况后,立即通知了院方,医院立即施救并报警。次日凌晨,老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查,事发现场的二楼窗户未安装开窗限制设备及防护网,公安机关对老李死因作调查后排除他杀,老李家属对老李系跳楼自杀身亡不持异议。但老李家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中关于“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第1部分“活动场所”的第4.3.1条规定:3层以上建筑的窗户宜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开启行程≤300mm;第4.3.3条规定:临空的窗台与地面之间的高度<900mm时,应安装护栏。故该医院设施不符国家标准,对老李死亡存在过错。故老李的家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老李在医院跳楼自尽,原告作为其近亲属遇此不幸,法院表示深切同情,但对案情应理性对待。老李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从未表露出轻生的念头,但是却在深夜独自离开病房跳楼,可以看出其放弃生命的意愿有一定的坚决性、果断性。其自杀企图及自杀行为甚至连陪护家属也没有察觉到,是极为隐蔽的,难以预防。本案中,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虽应同时承担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即保障患者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但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即对于可以预见、应当预见的风险进行告知与防范。医院不可能确保每个区域绝对安全,也不可能预见、防范在其区域内执意轻生者的轻生行为。且经查,原告主张引用的相关行业标准系推荐性条款,而被告医院在三层楼以上窗户均安装开窗限制设备,未违反规定。如果将老李轻生的这一悲剧苛责于医院,必将对医院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减损公众利益。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老李家属要求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福州市妇联宣,福州市鼓楼区同心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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