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阿婆有三个女儿,小黄是陈阿婆的外孙。老伴去世后,陈阿婆想在自己尚能自理时事先安排好将来的监护人。陈阿婆先与自己的二女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若自己丧失行为能力,则由二女儿担任其监护人。但在此之后陈阿婆又与外孙小黄签订了另一份协议,约定如果自己丧失行为能力则由小黄担任其监护人。后来陈阿婆生了一场大病,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二女儿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指定其为陈阿婆的监护人。那么,通过监护协议选择了监护人之后是否可以改变呢?今天,就让茉莉姐姐和大家带着这个问题,来学习相关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如法条所述,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来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在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先确定己方监护人后,监护协议的任意一方可以在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来看,我国的司法赋予了监护协议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本案中陈阿婆后与外孙小黄订立监护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已经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二女儿签订的有关监护协议。陈阿婆当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解除协议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法院经审理后指定外孙小黄为陈阿婆的监护人。(市妇联权益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