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是民生之本,既是美好生活的题中之义,也是美好生活的实现路径。对每个人而言,就业更是自立之基础、自尊之底气、梦想之源头。但有的就业者还是会遇到就业歧视,特别是女性在求职中,比男性更加不易。

  杭州某培训学校于2014年在58同城上发布了关于文案职位的招聘要求,未写明招聘人数、性别。2014年6月,郭某在网上向该培训投递个人简历,网上显示查看了其个人简历,但迟迟未联系郭某面试。郭某联系该培训学校,该培训学校联系人以该文案职位需要经常与校长出差,校长为男性、出差时间较长等为由回复学校定位只招男性,建议郭某可以考虑学校招聘的其他岗位,虽郭某一再的强调其可以胜任该职位,但培训学校仍表示不会接受郭某入职。郭某又到学校现场人力资源招聘面试处应聘文案职位,该校仍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了郭某。且该培训学校认为,自己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因为该岗位的职责需要经常加班,出差,不适合女性就职。

  2014年8月郭某以人格权受到侵害诉至法院,要求该培训学校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中确实可能会遇到公司在招人的时候,会考虑到职工的性别,不会给予每个人平等就业的机会。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三条,《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等而受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条件。本案中,该培训学校并不能举证证明,招聘文案职位是国家规定的女性不适合的工作,根据其发布的职位要求,女性是完全可以胜任岗位工作,在此情况下,培训学校私自以该工作仅为男性可以入职,侵犯了郭某的平等就业权。法院判决该学校赔偿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印发的《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44号)将“平等就业权纠纷”纳入“人格权纠纷”的第三级案由。如此,公民因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以平等就业权受侵为案由向法院起诉,平等就业的权利得到更明确的保障。任何一个人都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应因性别、种族、民族、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同等情况应平等地对待。(福州妇联  同心社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