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男)与李某(女)于2016年11月签署离婚协议,约定王某将婚后购买的2套房产全部归李某所有;但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李某告诉王某其交往新男友,2017年5月,李某告诉王某其怀孕且孩子父亲是新男友,双方遂于2017年9月按照与双方原先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相差无几的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8年6月,王某向法院起诉,以李某对其存在欺诈,生育的孩子非其亲生孩子为理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里关于房产分割的协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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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妞说法: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如果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男女一方能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可以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及民法一般理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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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本案,李某虽然存在婚姻上的不忠诚行为,但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某一直都向王某坦白其新男友的存在以及孩子的父亲不是王某;王某对这个情况是知情的。但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依然按照最原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当时李某尚未交往新男友)制定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后,再以不知道孩子非其亲生为理由认为李某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里的财产分割条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的情形。故法院也没有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诚然李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往新男友并育有一子,严重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之义务,亦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我们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其不忠诚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签订离婚协议时构成欺诈。法律讲究法律事实与证据的关联性,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对待生活中的纠纷,我们需理性看待,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再追究不同法律责任。(福州市妇联权益部  同心社工)